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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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施勝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淑美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衡平公義事理,應以抗告人之執行標的實質利益價值,或相對人起訴聲明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執行標的之價值均為新台幣(下同)6萬9,794元,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250萬元,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應核定為6萬9,794元,惟原裁定竟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載之本票面額即250萬元核課上訴費用,顯已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前以渠 等與訴外人 周育民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約簽發同於未付價款之250萬元本票交付辦理過戶之地政士即抗告人, 嗣渠 等已付清尾款,抗告人卻拒不歸還,並向原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且於執行後自相對人 黃瓊瑤 之銀行帳戶獲償6萬5,572元而取得不當得利,故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載本票之票據債權(2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相對人不存在。㈡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黃瓊瑤6萬5,572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而裁定補繳裁判費3萬8,625元,有該案判決書、上訴狀及補費裁定可稽(原法院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是抗告人既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自為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全部聲明,非抗告人主張之「執行標的物價值」6萬9,794元。又依抗告人上訴請求廢棄之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互相競合關係,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250萬元定之;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起訴目的,係在取回抗告人已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償受有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獲償金額6萬9,794元,而此與上開二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共256萬5,572元(計算式:2,500,000+65,572=2,565,572)。
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改以6萬9,794元核課,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法院依抗告人上訴可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於法雖有未合,惟抗告人既為其利益而為抗告,本院於此抗告程序應不得對之為更不利益裁定,應由上訴法院另命補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