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再抗告人 施勝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淑美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1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送達與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查再抗告人雖對上揭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為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