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4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詹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指明。
二、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美商花旗銀行分別於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5頁),原告因分割而承受美商花旗銀行之地位,而依上開2項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兩造
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5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原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9,964元,按週年利率11.99%固定計息,嗣兩造於107年3月1日合意調整被告之信用額度至2,000,000元,於108年1月2日再調整被告之信用額度至3,000,000元,並改依週年利率17.38%固定計息。被告就108年12月份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金499,164元,依約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至109年3月1日結算時為止,已積欠利息2,732元。
㈡被告另於92年7月28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11,846元未據清償,至109年6月1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881元未繳,美商花旗銀行因於98年8月1日分割,由原告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所欠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利息共514,623元,另分就上開所欠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金額自其結算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3頁);其所主張事實(二)部分,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109年1月至109年6月之月結單與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45-65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