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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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汽、機車以及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且此飲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在飲酒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生潛在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竟然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本院按:其計算式詳如聲請書之所述】,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並擦撞停放之他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物流業車輛駕駛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有發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其嚴重性不言可喻,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8號被告蔡正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祥前於民國101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於101年5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戒除酒癮,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翌(28)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開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復接續同再駕駛上開車輛,往返新北市永和區各配送點宅配送貨,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25分許,其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欲路邊停放車輛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對蔡正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蔡正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倒推計算蔡正祥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8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11718號函)。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駕車肇事)後經檢測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11毫克,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之時間為102年11月28日上午4時30分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為當日晚間6時53分許,駕車之時間距檢測之時間約相隔14小時23分,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1.26毫克(計算式:0.11+【0.08×14】+【0.08×23/60】=1.26,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而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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