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15行關於「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楊敏君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之記載,應補充為「扣得甲○○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楊敏君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受僱於應召站至103年2月10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4個、潤滑劑1盒,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200元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由甲○○將每日所收每次性交易所得5,000元扣除其日薪及賣淫女子應得之金額後,餘款繳回應召站。嗣於同日21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敏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馬汽車旅館」507號房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喬裝男客藉故請楊敏君離去後,甲○○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敏君,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楊敏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保險套4個、潤滑劑1盒。(楊敏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敏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楊敏君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手機畫面2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聯絡性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楊敏君之行動電話1支,係楊敏君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非犯刑事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