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42號異議人 羅建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1年4月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路口,遭後方車輛檢舉「未依地上指向線行駛,行駛在左轉專用道,未依規定左轉」,但該路口並無左轉專用號誌,且該時為上班上課時間,直行車很難不佔用左轉車道直行,亦常見有其他車輛如此行車,均未見員警攔檢,因此希望撤銷裁罰等語。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所明訂。準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故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前開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通知單所述交通違規事實表示不服,而於101年7月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該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足憑。惟前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而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至多僅得視為「暫時性行政處分」,與裁決書屬「終局行政處分」者不同,既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異議人尚不得逕憑此非裁決書之舉發單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詢結果略為: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7月13日竹監壢字第1010019161號函附卷可參,是以異議人尚未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裁決書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對象尚未存在,自與首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綜上,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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