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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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聲請人 陳俞靜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俞靜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配偶曾以借貸投資事業,而向銀行借款,然因事業不順,而周轉不靈,無奈只能債養債,為此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3,500,109元,前於民國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自95年9月起每月清償24,049元,分120期,利率3.5%。然聲請人因每個月收入扣除協商還款條件後已所剩無幾,且三位未成年子女年紀漸增,開支越大,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需,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現在月薪約15,000元至20,000元,加計每月必要支出含撫養子女及家庭支出,實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此有上開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明文可參。且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約為3,500,109元,尚未逾1200萬元。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每月以24,049元,共分120期,年利率3.5%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繳款5期後未依約還款而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協議書,及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具狀陳報明確,暨提有所附協議書等件為佐,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於繳款5期後毀諾乙事係為屬實。本件聲請人於95年8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其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並有兼職工作,此經聲請人陳名,並有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於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載明其每月收入20,000元、目前尚有兼職工作等語可參,是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24,049元後,顯然無法維持個人之基本生活暨及扶養3名未成年之子女,堪信其主張協商成立後,因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實,尚非無據。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後,現於新北市土城區擔任便利
商店收銀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0,000元,名下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其所提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薪資袋為證。另聲請人陳稱其需與配偶共同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扣除低受入戶補助每月14,400元後,每月尚負擔2,100元;另其個人每月基本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又家庭之共同生活費用則為21,000元(含房租15,000元、水電瓦斯費6,000元),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負擔10,500元,以上合計為20,600元(即扶養費2,100元、個人基本支出8,000元、分攤家庭生活費用10,500元)等情,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低收入證明書為證,然本院審之聲請人所列各項費用項目,均核與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認可採。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然其積欠之總金額高達3,500,109元,顯難以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