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該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3、4行:「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及簽賭金200元、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3張、記帳單2張」,其中就「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3張、記帳單2張」部分,應係贅載【詳參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警詢筆錄第5頁反面均僅記載六合彩簽賭單1張及簽賭金200元,故此部分,顯係贅載,應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正確,附帶敘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有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為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悔意有現,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歷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偵卷第12頁】:
一、六合彩簽賭單1張;
二、簽賭金新臺幣2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15號被告甲○○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1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內,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2種,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之「二星」者,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三星」者,每注簽賭金額為70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組合,分別核對當期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簽注賭金歸甲○○所有。其中於103年1月23日,在上址接受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女姓友人「 麗玉 」簽賭,並收受賭資230元。嗣於103年
1月23日16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麗玉簽賭交付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及簽賭金2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及簽賭金200元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及簽賭金200元、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3張、記帳單2張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