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朝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朝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朝平(具原住民身分)於民國103年1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水源地飲用啤酒後,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在當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卷第5、20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偵卷第、8至10、1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壢交簡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於92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第403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6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90號判處拘役59日;又於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慮及本件酒駕距其第1次酒駕已逾10年、與其第2次酒駕之犯行則逾6年,距其第3次酒駕行為亦相隔3年,且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陳明 所犯細節,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