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伊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伊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受刑人羅伊任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及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合計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合計1年
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分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應依最有利受刑人之附表編號2、3所判新臺幣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12日│99年9月8日│100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7308號│26196號│第18639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0年度審交易字第││實││999號│1813號│520號││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31日│100年12月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0年度審交易字第││判││999號│1813號│520號││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13日│100年7月4日│101年1月3日│├──┴────┼──────────┴──────────┼──────────┤│備註│編號1至2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04號│(空白)│││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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