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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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美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60號│1467號、第345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13│││實││2973號│2號│││審├──┼─────────┼─────────┼─────────┤││判決│100年8月11日│101年5月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9月13日│101年6月6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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