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
武氏金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監視器鏡頭參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監視器鏡頭參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處刑書誤載為基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2年12月初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並於電腦網路「捷克論壇」網站以「香香個人工作室名義」,刊登「由我為您情境式紓壓服務」、「服務區域○○○區○○路郵局附近」、「費用說明:80分鐘/$1500,個人工作室服務一定讓您滿意」等性交易訊息,並留有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以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嗣 楊金豐 、 王明曜 等男客先後撥打聯絡電話,即由被告二人媒介越南籍成年女子 陳艷莊 (綽號 婷婷 ),在上址分別與渠等為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進行手淫之猥褻行為,又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由被告2人與陳艷莊平分該性交易所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嗣經警於102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現場查獲被告2人、陳艷莊及男客楊金豐、王明曜等人,並扣得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現金1萬6,992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艷莊、楊金豐、王明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
(五)扣案之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現金1萬6,992元。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查本件被告等二人意圖營利而媒介並提供上開場所予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二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二人自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所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經營時間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
1本、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現金1萬6,992元,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