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3時許」,應予更正為「3時30分許」;同欄一、第5行所載「
3時30分許」,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應予更正為「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告 吳文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於民國103年2月26日3時許,因車資問題,與計程車司機在新北市○○區○○路1段45巷口前發生口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 陳志源 、 沈秉涵 見狀前往處理。吳文明知陳志源、沈秉涵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在上址公眾得以共見共聞處,以「幹你娘」、「 老機掰 」等語辱罵員警陳志源、沈秉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現場蒐證光碟1份、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