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1040號聲請人 陳范秋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添均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9月2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被繼承人張添均於104年6月23日死亡一事,固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火化單位出具之火化證及醫院出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為證,然因張添均於我國戶籍登記上並未有死亡之登記,且聲請人所提出大陸地區單位出具之文書,並未經大陸地區行政機關公證,亦未經我國海峽兩岸基金會認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並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尚難認張添均確已死亡,故張添均之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一案(本院104年度繼字第988號)業經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復有上開缺漏,且本院既未准許張添均縱使死亡後,第一順序之女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張添均之胞姊即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尚無繼承權,而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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