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9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郁翔

被告 莊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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