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告 楊一書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告 余蔣水倉

李麗霞

唐培益 (即 唐辛存 之繼承人)

唐銘德 (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唐芬芳 (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唐銘聲 (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更新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前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917,000元出售予市更新公司,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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