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黃建璋
被 告 李坤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楊芝庭 律師
被 告 李坤昇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父親 李炎良 於民國105年4月22日
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簽訂簡易訂金契約
,原告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李炎良,並約定10
5年6月15日完成簽約手續,詎李炎良不幸於105年5月30
日過世,被告二人為李炎良之繼承人,拒不履行簽約手續,
為此終止上開訂金契約,請求被告二人返還30萬元等語。聲
明:被告李坤泉、李坤昇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李坤泉、李坤昇則以:否認原告所提105年4月22日簡
易訂金契約為李炎良所簽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炎良於105年5月30日過世,由被告二人繼承乙
節,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7-9、26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父親李炎良於105年4月22日就
上開土地簽訂簡易訂金契約,原告交付訂金30萬元予李炎良
,並約定105年6月15日完成簽約手續云云,固提出簡易訂
金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原告固聲請將該文書送鑑定,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該局鑑定結果為「因提供參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
語,有卷存該局106年10月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0340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此外原告即未能再提出證據
證明該簡易訂金契約係李炎良所簽,尚難認簡易訂金契約為
真正,是則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稱被告李坤泉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有
承認該文書為李炎良所簽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日錄音光碟
,其雖曾陳述「我承認」,但隨即表明「我不在場」、「未
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正、背面),且被告李坤泉於
本院106年2月14日調查、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均
一再陳稱「我不清楚有無收這30萬元,我也不知道這張是真
是假」、「我不知道是否是我父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第59頁背面),在在足見被告李坤泉之真意並非
承認該文書之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
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婉郁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