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潘勝雄
被 告 周汶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35,156元,及
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僅就本
金部分為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提供保全服務給被告,並約定契約期間為36個月,嗣被告
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
19條第1、3款(原告誤為第2、3款)及系爭契約附件(
按即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材料
費新臺幣(下同)10,156元、拆除機械費5,000元及器材折
損費20,000元,共計35,156元(計算式:10,156+5,000+
20,000=35,156),經原告以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156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其係因倒閉而於106
年8月17日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並非無正當理由而終止。
又其簽定施工同意書時沒有給予考慮的時間,且當初原告之
業務人員僅告知其應給付租金,器材費用則無須給付。再者
,施工金額不一,且其並未看過施工明細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暨附件、
保全服務通報、操作及聯絡人紀錄單、工程請款單、施工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46號支付命令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12頁、本院卷第24頁),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3款及服務
證明書第2條第2款別約定「施工費用:..一、本系統第
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按即被告)負擔。
三、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乙方(按即原告)拆
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千元整,亦由甲方負擔。四、甲方應
負擔之前三款費用,與雙方所約定已履行之保全服務期間無
關,即甲方均應負擔前三款之費用..」、「..甲方因中
途毀約需給付新台幣貳萬元器材折損費」等語,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施工材料費10,156元、拆除機械費5,000元及賠
償器材費20,000元,共計35,156元(計算式:10,156+5,00
0+20,000=35,15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上開請求項目係被告本應負擔之項目及因提前解約所
生之費用,尚與違約金無涉,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抗
辯其非無正當理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而免除違約金之賠償云云
,並無可採。再者,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載明該服務證明書
附於契約書正本,自兩造簽約之日起,與系爭契約具有相同
效力,且被告亦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7日以上(見支付命令
卷第4、10頁),另被告亦於施工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
第24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時間考慮及不清楚費用項
目云云,並無可採。另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業務曾與
其就器材費部分另為約定,故被告此抗辯,亦無可採。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