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6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游郡
被   告  黃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
5%按日計付,動用每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00元,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
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繳款
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另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
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5年
6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
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台灣新生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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