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0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75,000元(貸款編號:00000000000000),並約定
貸款期間自96年2月6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貸款利率
依年息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付款時,除依約定利
息計算遲延利息,並應按未付月付金ㄨ貸款利息ㄨ逾期天數
除以365計算違約金,即13.57元【計算式:月付金3,302
元×5%×30天÷365=13.57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66,631元及已結算之利息,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98年7月17日原告與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
經分割,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24元
,及其中166,631元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違約金13.57元,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588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
16561號函、銀行營業執照、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計算明
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522號卷第
3-9頁、本院卷第18-23頁)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0,924元,及其中166,631元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
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
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
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
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