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士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49元,及其中49,601元,自民國
96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
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銀行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日盛銀行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6
年1月29日累計49,601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
用利息合計尚積欠日盛銀行53,349元。日盛銀行已於101年
10月26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