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告 張英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機動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819,32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原本、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