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任董事長 牟靈慧業 於民國97年3月2日死亡,原告聲請選任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本院審酌甲○○為被告之董事,且其曾任被告第10屆董事及第11屆新任董事,對於被告之院務當甚熟悉,故裁定選任甲○○於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召
開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續聘原告等7名為第11屆董事、追認訴外人 王秀芬 等6人及新聘訴外人 謝法良 等2人為第11屆董事,並同時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議決由原告等5人為常務董事,及由常務董事推選原告擔任董事長一職,經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行文備查,台北縣政府卻以被告分別以不同董事長名義函送不同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第11屆董事名單,致使其無法判別何者方為被告董事會為由,而拒絕備查。
㈡查被告既已於97年3月13日合法召開董事會,並選出新任董
事及董事長,則原告與被告間自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卻加以否認,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迅確定被告代表人之確認利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如附件一之會議紀錄有效。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原告為被告之第11屆董事長。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甲○○則答辯略以:如附件一的會議記錄確實都是經過合法程序召集,決議的內容當然都有效,而且會中也都有遴選常務董事,並由出席的常務董事共推原告為第11屆的董事長,故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甲○○對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一的會議記
錄內容有效、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原告為被告之第11屆董事長等情,俱不爭執,自難認兩造間關於如附件一之會議紀錄是否有效、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第11屆董事長等情有所不明。至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被告於選定新任法定代理人後,備齊資料呈報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核備,卻遭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否認而遲遲無法核備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函文內容,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係針對被告之財務資料不全、財產恐遭個人私售圖利、被告舉行董事會議違反相關規定,及董事會議內容違反被告組織章程規定等為由,故不予備查,與原告及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等情無涉,況主管機關針對財團法人機構所提出之業務執行書、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財務資料及董事會議紀錄等是否准予核備,乃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一種,財團法人機構如對主管機關否准其核備之申請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尚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亦難經由原告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一之會議紀錄有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第11屆董事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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