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乙○於84年5月16日邀同共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用計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6月5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9.875%),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8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林宗瑩 之財產,於該院85年度執字第159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受償1,296,611元及至85年10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尚欠1,183,389元本金及自85年10月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593號分配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200元,共計12,98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