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統一雅瑪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再審被告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蕙鎂 再審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名武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農林公司)於本院前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綺馥公司)間有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本院應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竟以再審原告無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一)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綺馥公司對再審被告農林公司有債權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債權存在。(三)再審及前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即訴訟標的請求之本體),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而言;如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是為訴訟上之自認,不得謂為認諾。本件再審被告農林公司於本院前訴訟所為「...自不使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農林公司)已發生承認綺馥公司對伊有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債權存在之法律效果消滅,是被上訴人既已承認綺馥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綺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自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存在,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卷第一三四頁)之陳述,係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承認之陳述,而非對於再審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主張,為承認之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就再審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再審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尚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