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七號;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任何拒絕稽查逃逸事實,舉發員警無實際證據就判定實有強制之嫌,如何使人信服,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至五時伊在新莊市○○路安哥理髮廳理髮,不可能在違規現場,顯見原處分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亦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興北街口,違規左轉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竟拒絕受檢駕車逃逸,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以當日伊陪兒子至迴龍光啟國中學測之後即回家並未經過違規地點,且未見有違規照片等情異議事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申訴,經該分局函覆略以:「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至十九時擔服交崗勤務,台端駕駛AJ─九九六六自小客車由三重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中山路、中興北街口,該路口設置禁止左轉標誌,當時中山路段為綠燈,台端欲左轉往中興北街,理應尋找其他替代路段左轉,經警攔查,台端停靠路邊後,舉發員警欲告知違規實,台端卻加速逃逸,舉發員警遂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始掣開違規單」,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重警行申字第0九一00二二五一八號書函附卷可佐;再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胡漢卿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上述違規情形屬實,並證稱:異議人所開之車為000000藍色一點六車子,車號為000000號,駕駛是男性等語。其所證述之車種、顏色等汽車特徵,異議均表示無誤。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自無誣陷抗告人之理,其證詞自屬可採。是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稱當日並未駕駛經過違規地點等語,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而其抗告意旨又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至五時伊在新莊市○○路安哥理髮廳理髮,不可能在違規現場云云。不但與其於原審異議時所稱當日伊陪兒子至迴龍光啟國中學測之後即回家並未經過違規地點等不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亦非抗告人所稱理髮時間,是抗告人所辯,實不足採信。故核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轉彎及拒絕稽查逃逸事實,事證明確,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合併處新臺幣參仟陸百元罰鍰,係屬最低罰鍰,復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記二點,核無違誤,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指其並無任何違規轉彎及拒絕稽查逃逸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