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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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宇哲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宇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九九八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路,由東向西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同路六十五號前,原應注意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僅因車道內車輛擁塞,詎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該處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超越不明前車,適有正在該處橫越志廣路之行人 劉秀玉 ,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橫越馬路,而自車陣中由蔡宇哲機車之右前方跑出,蔡宇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左前方直接撞擊劉秀玉,致劉秀玉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面挫擦傷、左側上下肢恥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及血腫等之傷害。蔡宇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江振堅 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劉秀玉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宇哲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機車肇事致劉秀玉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伊係沿黃虛線在自己車道內行駛,因告訴人未注意左右來車,自右側跑出來,伊不得已向左閃避,才在對向車道內撞及告訴人,並未利用對向車道超車云云。又稱:伊為閃避突然衝出之告訴人,才將車頭往左偏,撞及告訴人,致使車輛打滑倒地於對向車道,而原審竟只依刮地點位於對向車道內,即判定被告係利用對向車道超車,而認定被告具有過失行為,實有未妥。查當時車況處於塞車狀態,被告車速無法過快,必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又肇事當時,告訴人未行走斑馬線,而擇從馬路中間橫越,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匆匆橫越,致被告反應不及,無法盡其注意義務而肇事,且被告發現告訴人突然衝出時,亦有採取車頭左偏之避難措施,故此事又原審認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對向車道,可認與事實相符。然刮地痕僅可證明被告機車倒地位置為對向車道,並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利用對向車道超車,且依前述,被告原本駛於自己車道,係故之發生應為告訴人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無涉,原審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應屬不當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對於上訴人駕駛機車的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查,肇事路段係屬雙向單線通行之二線道,且分隔二線道之交通標誌為「行車分向線」,非「分向限制線」,故上訴人若欲超車,依上開規定,應可利用對向車道為之。上訴人當時行經該路段時,因車道內車輛擁塞,車行速度處於停滯狀態,上訴人於考量安全無虞的情況下,才決定由前車之左側超車,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規,且因當時車流速度係處停滯狀態,上訴人車速無法過快,行車速度應在合法規定範圍內。2、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於上訴人超越前車時,違規橫越馬路,突然自車陣中衝出,致上訴人反應不及肇事而生。依前所述,上訴人超車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當上訴人發現告訴人之同時,亦馬上採取閃避措施,雖仍無法避免撞及告訴人,但已盡其注意之能事,故本件車禍之肇因,係因告訴人違規橫越馬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受傷應無任何過失。今原審法院竟認定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上訴人顯有過失,而以傷害罪相繩,實有未當。
(二)、對於告訴人違法穿越馬路的行為:1、查,告訴人劉秀玉在事發後於偵訊筆錄中表示:「我是從志廣路要走過馬路就被左方機車撞上,…」又考當時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於肇事經過摘要中載明:「甲車駕重機車CJG-998…,與從車陣中跑出之行人劉秀玉撞上…」可知當時告訴人劉秀玉是橫跨馬路才與上訴人撞上。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下簡稱同法)之立法意旨或有強調汽、機車應禮讓行人穿越道路之精神,但並未排除行人穿越道路時應遵守穿越之規定。又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關於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惟查,告訴人與上訴人衝撞之地點與廣志路環西路口下之行人穿越道僅離五、六十公尺,告訴人竟捨合法安全之行人穿越道不行,而違規橫越道路,依前述規定,告訴人行為顯然違法。又因告訴人違規橫越道路,突然自車陣中衝出,始致上訴人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故告訴人應為車禍發生之肇因,今告訴人卻以訴主張上訴人傷害,應無理由,顯有不當。(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上訴人仍有過失,請鈞院考量下述情事,依法從輕量刑:1、上訴人於肇事當時有盡力救護,且態度良好,亦於嗣後登門道歉。2、上訴人現係在學學生,認真好學,並無其它不法前科。3、告訴人違規橫越道路,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四)、綜右所陳,對車禍之肇因係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
二、然查,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逕行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於該車道內撞擊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由志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因車子很多塞車,所以我就由左邊超車(對向車道),經志廣路六十五號前,婦女劉秀玉就從車陣中跑出來,所以我就來不及煞車,撞到他,我也跟著滑倒。」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秀玉、告訴人代理人 余遠添 指訴之情節一致,復經證人即員警江振堅證述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照片所示,肇事地為劃有中央行車分向線,雙向二車道,速限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肇事後被告機車前擾流板左下方處擦損,右倒於對向車道內,刮地痕起點亦位於對向車道內,距中央行車分向線達0點九公尺,且呈往左前方斜刮狀,至機車倒地位置後方等現場跡證均屬相合,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而告訴人劉秀玉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至被告嗣雖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一直就在自己車道內行駛,因閃避告訴人,才在對向車道內撞及告訴人云云,不惟與其警訊中所供情節不符,且與上開現場跡證有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1、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蔡宇哲為機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肇事路段利用對向車道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蔡宇哲顯有過失,本件經年六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七0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經前開路段時,因車道內車輛擁塞,車行速度處於停滯狀態,竟於無必要時,未遵行於車道內行駛,任意由前車之左側,利用對向車道超車,顯已有過失。2、雖告訴人劉秀玉於塞車車陣中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蔡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即行報警,並向警自承肇事,此經其陳明在卷,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可認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現仍就讀於中原大學電子工程學系,且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過失之程度,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蔡宇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