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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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中華天心氣功發展協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一三九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在自由時報第十四版刊登廣告乙則,內容略謂:
「以下為本功神奇治癒之症狀(無服藥物):直腸癌、乳癌‧‧‧等癌症、氣喘、心臟病、腦部疾病、溶血性貧血、病毒、免疫系統疾病等。‧‧‧中華天心氣功發展協會‧‧‧住址:臺北市○○○路○○○號一樓‧‧‧。」經被告認定原告既非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九0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中華天心氣功發展協會成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向內政部登記在案(台
內社字0000000號)。原告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每年工作報告及收支預算決算表,均於限期內陳報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從無營業行為與營利事實,絕非民俗療法機構。原告成立之宗旨以謀求國民健康,服務人群為目的,任務之一為「宣揚健身氣功,培養後進人才及有關宣傳活動」。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刊登自由時報廣告之主旨在於「宣佈特異功能另類療法發表會之時間與地點」。該廣告用粗體大字強調「免費入場‧‧‧,請親身體驗踴躍參加」,其目的在於歡迎參加修煉行列,絕不在於招來醫療。用小字註明氣功無服藥物自癒功效數例「直腸癌.‧‧‧疫系統等」,但載明「備有實例見證供查證」,並另粗大字體表達「歡迎具公信力相關生命研究機構參與驗證以期對人類有所貢獻」。按醫療法第八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利用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準此,原告所登廣告並未違反醫療廣告規定,本案行政處分書自不應成立。
㈡就程序違法方面:被告僅依九十年九月六日自由時報第十四版刊登內容為認定,
並無就其內容之真實性對訪談客體詢問,原告所做實際服務大眾健身之事項,與訪談主要目的之程序並無相違,而訪談內容卻無提及,況原告在訪談誘導下,只述及該會宗旨與服務理念,被告不依法定程序已明,實有違程序正義,亦難認為其係合法之處分。
㈢就處分實體違法方面:所謂醫療法第六十二條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係依其具體
事實認定。本案廣告並無提及任何療效成果,而係以備有實例見證,如係個案見證係屬言論自由範疇,如係虛假當應以法律制裁,如係真實,則無詐害事實,僅係個案健身成效,而非醫療效果,將健身活動所達之眾所皆知成效,而強以醫療法之醫療廣告相提並論,不符其法律要件。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退還裁罰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相關事項如左「㈠不列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⒈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⒉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㈡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㈡卷查原告非屬醫療機構,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自由時報第十四版刊登「以下為本功
神奇治癒之症狀:直腸癌、乳癌‧‧‧等癌症、氣喘、心臟病、溶血性貧血、病毒、免疫系統疾病等」等字樣已涉及醫療效能,自當認屬為醫療廣告,此有剪報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代表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由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亦自承系爭廣告為原告所刊,此亦有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前揭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新聞紙亦為傳播媒體之一種;復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氣功雖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原告所為,已明顯為其醫療業務宣傳,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是其原告陳辯,不足採據。綜上論結,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七十八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相關事項如左:「㈠不列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⒈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⒉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㈡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在自由時報第十四版刊登廣告乙則,內容略謂:「以下為本功神奇治癒之症狀(無服藥物):直腸癌、乳癌‧‧‧等癌症、氣喘、心臟病、腦部疾病、溶血性貧血、病毒、免疫系統疾病等。‧‧‧中華天心氣功發展協會‧‧‧住址:臺北市○○○路○○○號一樓‧‧‧。」經被告認定原告既非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九0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有九十年九月六日自由時報第十四版剪報影本、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由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五七七五○號書函、被告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二四四八三七○○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九0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非屬醫療機構,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自由時報第十四版刊登「以下為本功神奇治癒之症狀:直腸癌、乳癌‧‧‧等癌症、氣喘、心臟病、溶血性貧血、病毒、免疫系統疾病等」等字樣,已涉及醫療效能,自當認屬醫療廣告,此有剪報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代表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亦自承系爭廣告為原告所刊登,此亦有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復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氣功雖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原告所為,已明顯違反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刊登廣告之目的在於宣揚健身氣功,培養後進人才,並不是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且廣告並未提及療效成果,而係以備有實例供見証,見証如係虛假當應以法律制裁,如係真實則無醫療廣告之問題,被告所屬中山區衛生所並未就廣告之真實性及刊登目的詢問原告,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惟查原告刊登廣告是否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並不能單純從原告主觀之意思加以判斷,必須綜合該廣告所用之詞句、原告所從事之行業、該廣告所引發之效果等加以整體觀察,本件原告廣告所用之詞句「本功神奇治癒之症狀:直腸癌、乳癌...」,顯然已有醫療效果之宣傳,雖原告所從事者為氣功之發展,惟該廣告所引發之效果顯然係廣為招徠患有癌症或類似疾病之大眾,並經由鍛練氣功而加以治癒,雖其治病之手段為氣功,惟最終仍足以達醫療效果,且醫療行為並不以營利為要件,原告之目的縱僅在發揚氣功,且未收費,惟從其廣告所用之詞句及該廣告所引發之效果,難認原告刊登廣告完全不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且原告雖於該廣告同時登載「備有實例見証供查証」,惟醫療廣告之可罰性並不在於該廣告之真實或虛偽,只要是非醫療機構即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縱使真實,亦不能阻卻其違法,由於廣告之真實性及原告刊登廣告之主觀目的並非判斷原告是否違規之要素,因此被告之承辦人員縱未就此點詢問原告,亦不生違反程序規定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既非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九0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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