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甲○○
乙○○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李金龍 (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七四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之母 蘇許秀 前由雲林縣北港鎮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並經由該會向被告之受託機關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局審核發給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二○一、○○○元。嗣蘇許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該局查得蘇許秀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喪失自耕農資格,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五九一號函復原告丁○○,略以:依法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取消蘇許秀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等語,原告丁○○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在案。勞工保險局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三○五○○號函通知原告等,以蘇許秀前因資格不符所溢領之老農津貼二○一、○○○元應由原告等負責繳還,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將該款項退還該局銷帳。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蘇許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免予返還。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之受託機關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三○五○○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按同住在一戶之內,指住在同一處所內而言,並不只在同一戶籍內,此為保障農民利益。勞工保險局將之解釋為限於同一戶籍內,將使人民權益不能受到保障,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關於遷離農會轄區而喪失農民資格為不合理之意旨有違。
㈡被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提起訴願,係對機關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機關之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人民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參照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查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三○五○○號函僅係通知原告丁○○繳還蘇 許秀君 溢領之福利津貼,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應不予受理,業經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七四二二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先予敘明。
⒉實體部分:
⑴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
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年農民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領之。前項申領,應按年辦理;‧‧‧。」「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自老年農民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⑵查本件原告之母蘇許秀(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勞工保險局核
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依首揭法條規定, 蘇許秀君 自始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工保險局依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五九一號函核定蘇許秀君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一、○○○元應予繳還,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三○五○○號函請原告速予繳還,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七四二二號決定不受理其訴願,亦無不合,均請予以維持。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雖僅聲明原處分撤銷,惟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具補正狀已表明不服行政院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故應認其亦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意思。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母蘇許秀係由雲林縣北港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蘇許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案經該局查得蘇許秀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喪失自耕農資格,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五九一號函復原告丁○○,略以:依法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取消蘇許秀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等語,原告丁○○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在案。勞工保險局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三○五○○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等,以蘇許秀前因資格不符所溢領之老農津貼二○一、○○○元應由原告等負責繳還,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將該款項退還該局銷帳。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以系爭函文僅係通知原告等繳還蘇許秀溢領之老農津貼,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⑴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許秀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等於文到三十日內負責繳還蘇許秀前所溢領之老農津貼二○一、○○○元,依前揭規定觀之,該系爭函文已對原告等發生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效果,顯係被告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此與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所稱不發生法律效果之單純事實通知,尚屬有間,訴願機關行政院援引前揭判例,謂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無違誤。
⑵原告丁○○申請蘇許秀之農保喪葬津貼,被告否准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保
受字第六○○○五九一號函文,其理由中雖提及蘇許秀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取消農保被險人資格,前所溢領之老農津貼二○一、○○○元應償還等語。惟查該函係針對原告丁○○個人之申請喪葬津貼而為函復,已如前述,且受文者僅為原告丁○○,自難謂已對原告四人正式發函限期繳還蘇許秀所溢領之老農津貼,併此說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機關行政院遽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為維持原
告訴願之審級利益,爰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又原處分是否適法,既應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則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請求改判蘇許秀之老農津貼免予返還,即難予以准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