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王愛平 與梁永成同在成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王愛平為梁永成之主管,民國102年9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因排班問題2人發生口角,詎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王愛平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梁永成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面部挫傷瘀腫、左枕部部分輕度擦傷等傷害(王愛平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梁永成、王愛平先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永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愛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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