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大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約定,就被告宜大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宜大公司陸續簽訂借撥貸書向原告借款6筆:㈠於94年8月19日借款4筆,其中如附表1所示編號1之借款200萬元、編號3之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另編號2之借款125萬、編號4之借款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算(目為為週年利率7%),每月只付利息,於每月19日繳納,本金則於到期前以押匯款或買方支付之貨款沖償,不足時,由借款人到期償還剩餘本金;㈡又於93年12月1日借款2筆,如附表1所示編號5之借款250萬元、編號6之借款2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利息按企金授信指標利率加碼年率6.1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7.75%),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1日繳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宜大公司就上開編號1、3、4、5、6之借款均僅繳款至94年10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編號2之借款屆期未依約全部清償,依上開約定,編號1、3、4、5、6之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7,918,8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項牌告利率調整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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