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洪翠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榮豐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完整正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2所定費率,按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4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
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置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離。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然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原告雖前經本院法
官於105年6月30日裁定命陳報客觀價值約略多少後,於105
年7月7日陳報約為新台幣(下同)83,500元,然並未檢附相
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觀諸被告於105年9月8日所陳報「民
事:拒絕調解答辯狀」所記載:「…原告向被告訂購鈣食品
400盒優惠4折總計40萬元…原告又向被告借用如和解書13種
器材市值將近80萬元器材…」等語,並檢附105年3月24日統
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BS00000000,品名:鈣食品。數量
:200盒。單價:1000元。金額:200,000元),則對照和解
書內容亦有食品400盒,則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價額究竟為多
少,本院無從確認核定,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
按和解書所記載器材項目所涉及契約買賣、使用借貸或租賃
等法律關係或發票金額等價值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依法補繳納裁判費;又如原告未能查報
相關契約書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8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315元,請扣除已繳納3,090元後,尚有16,225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且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本一份,敘明訴
之事實、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