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楊鍾勇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被   告  劉純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04年8月
2日起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04年8月2日起至終止占用
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更正
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八十
分段八十分小段231-5、231-6地號,下稱系爭1120、112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即原告
胞兄 楊鍾正 所有,被告於102年1月2日向本院拍賣取得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拍賣時不含坐落土地,亦為被告投標時所
明知,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規定,是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
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㈡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楊鍾正,每
月租金12,000元;而系爭建物占用坐落原告所有系爭1121地
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1(A)、(B)部分
面積共計10.36平方公尺(10.18平方公尺+0.18平方公尺
=10.36平方公尺),因系爭建物不通公路,須通行原告其他
土地,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15,000元(計算式:⒈系
爭建物每月租金12,000元+⒉通行費用3,000元=15,000元
)。被告迄至原告起訴前共占用31月(102年1月2日至10
4年8月2日),應給付原告465,000元(月租15,000元
*31月=46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426條
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02年1月2日
起至104年8月1日止給付465,000元。⒉被告應自104年
8月2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楊鍾義 於77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於92年5月19日贈與訴
外人即原告胞兄楊鍾正,原告於98年6月10日方登記持有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以時間差而論,何來租地建屋之說?
其次,系爭建物占用同段1220、1121、1122地號等3筆土地
,僅有系爭11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之前附表記載:編號1
雨遮面積12.24平方公尺、編號2雨遮面積42.84平方公尺
,對照本件占用原告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1(
A)面積10.18平方公尺、1121(B)面積0.18平方公尺,
可知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本身未占用系爭1121地號土地,僅係
雨遮部分占用。再者,原告請求租金,應提出租賃契約證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1120、11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122、12
2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林漢盛 所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楊鍾義
於77年間建造,並於92年5月1日贈與訴外人楊鍾正,被告
於102年1月2日拍定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57-60、72-78、87
-9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清
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建物坐落同段1121、1122、
1220地號土地如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1(A)、(
B)、1122(C)、1220(D)部分面積分別為10.18平方
公尺、0.18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119.74平方公尺,共
計131.11平方公尺,其中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21地號土地
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10.18平方公尺+0.18平方公尺
=10.36平方公尺)一情,亦有本院於105年5月5日履勘筆
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日函文暨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本件爭
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000元,並自104年8月2日
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1121地號土地,所受損
害以每月12,000元租金計算一情,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建物
前所有權人楊鍾正為證。觀之證人於本院結證:伊與原告是
兄弟,現住居於系爭建物,該建物本為伊所有,嗣遭拍賣,
由被告標走。伊每月支付12,000元予被告,直至付清被告拍
定系爭建物價金完畢為止,被告便將系爭建物返還。伊每月
支付12,000元是分期付款,繳完就拿回系爭建物。伊未與被
告訂定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2-84頁)。證人證述每月
繳納12,000元,係買回系爭建物價金之分期給付,且雙方未
訂定租賃契約等語明確。故證人與被告締結之契約為買賣契
約,非租賃契約。從而,證人所給付非「承租」系爭建物之
對價。是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獲有12,000元租
金等語,即難憑採。
⒉次觀系爭建物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1121地號土地面積為
10.36平方公尺,僅占全部面積7.9﹪(計算式:10.36平
方公尺/131.11平方公尺*100﹪=7.901﹪,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足徵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21地號
土地面積甚微,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損
害,亦無證據可佐。
⒊再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須通行原告所有土地始可對外聯絡,
故需給付通行費3,000元等語,未舉證以實。另主張本件類
推適用民法第426-1條一情,亦未提出證據,是原告上開主
張均難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15,000元,所提證據證明力
尚屬不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000元,並自104
年8月2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即難
可信。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26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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