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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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郭宇辰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in000000(下稱蝦皮帳號)交予他人」,應予補充為「郭宇辰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in000000(下稱蝦皮帳號)交予他人」。
㈡起訴書附表「匯入金額」欄所載「9,015元、9,015元、9,015
元、9,015元」,應予更正為「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郭宇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至87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1年10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6001S號函暨其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5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綁定之蝦皮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 趙一儒 和解或予以賠償之情節;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6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付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18號被告郭宇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辰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in000000(下稱蝦皮帳號)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蝦皮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蝦皮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一儒,致趙一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趙一儒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一儒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宇辰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出借上開蝦皮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把蝦皮帳號借給別人賣東西,對方有給伊1,000元當報酬,但借伊蝦皮帳戶的人並沒有把買家購買商品的錢存到伊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內,後來那個人就不見了,伊就再把蝦皮帳號拿回來使用云云。2告訴人趙一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TM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ATM匯款單影本、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12055S號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3日營存字第11100504041號函附郭宇辰申辦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蝦皮帳號所產生的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蝦皮帳號連結虛擬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佯以電商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在網路購買10樣商品,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趙一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蝦皮帳號所連結虛擬銀行帳戶。111年3月20日17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9,015元111年3月20日17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9,015元111年3月20日17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9,015元111年3月20日17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9,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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