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廷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杜廷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杜廷軒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廷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修正前,無論肇事行為人之過失情節,該條法定刑一概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尚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區別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傷亡程度、駕駛人過失情節而異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迴轉,致生本
案車禍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助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5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後,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雖被告與告訴人 阮紀翰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審交訴卷第40頁),然被告不符緩刑要件,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55號被告杜廷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廷軒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阮紀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即貿然迴轉,阮紀翰見狀煞避不及,杜廷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阮紀翰駕駛之機車,阮紀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杜廷軒明知自己肇事,且可預見阮紀翰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並協助阮紀翰就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阮紀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道路監視畫面後,查獲車主 李志豪 (業為不起訴處分),經李志豪供稱係杜廷軒駕車肇事始查獲之。
二、案經阮紀翰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杜廷軒之自白被告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告訴人阮紀翰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五現場及車輛照片車禍現場、車損狀況六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阮紀翰在車禍發生當日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七道路監視畫面、其他行經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及截圖照片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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