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艷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第74號),本院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艷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6
0巷11弄」,應予更正為「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49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雙側膝部多多處挫擦傷」,應予更正為「雙側膝部多處挫擦傷」。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字第17428號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陳艷麗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 陳大威 受有雙側手部、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並未減速慢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僅依約賠償部分款項,致原本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277號、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693號卷第51至52頁、第82頁背面,撤緩字第277號卷第33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9頁);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第74號被告陳艷麗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艷麗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60巷1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理街170巷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無交通號誌之路口,並未減速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陳大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理街1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址路口,不慎與陳艷麗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牌擦撞,致使陳大威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手部、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多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艷麗於騎車肇事後,明知陳大威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大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陳大威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全部。2被告陳艷麗之供述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擦撞之事實。2.供承過失。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查證照片120張、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被告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擦撞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艷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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