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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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仕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仕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如附表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5.5477公克),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1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頁),核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含包裝袋8個,純質淨重5.5477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43號被告吳仕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玄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仔 」之人,取得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5.547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1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逆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方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玄坦承不諱,且扣案愷他命8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5.547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供查,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仕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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