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豪
鐘梓其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 楊宗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537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梓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址設臺北市○○街000號1樓「鴻鵠軒餐廳」負責人 郝柏睿 因故產生嫌隙,透過臉書社團招募:(一)夥同莊家豪、鐘梓其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莊家豪偕同 鍾梓其 於民國110年1月30日0時20分前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魚中魚購買麵包蟲後前往鴻鵠軒餐廳,於同日0時20分許由莊家豪對該餐廳地面、餐桌潑灑麵包蟲,以此方式恫嚇郝柏睿及在場客人,致郝柏睿心生畏懼。(二)夥同少年林○郎(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楊宗謀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15、16時許,由少年林○郎、楊宗謀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摩登大國社區謀議至鴻鵠軒餐廳潑漆,復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萬億五金行購買綠色、白色油漆、藍色塑膠桶後,旋於同日18時10分許,少年林○郎手持藍色塑膠桶、楊宗謀手持白色油漆桶,徒步進入鴻鵠軒餐廳對生財器具潑灑油漆,隨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恫嚇郝柏睿、 江宜靜 ,致郝柏睿、江宜靜心生畏懼,及該店址內壁紙、地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隨即逃離現場。案經郝柏睿、江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莊家豪、鐘梓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楊宗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12355卷第201至204、215至218、549至55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63至168頁、原訴卷第142、285至287、309至314、329至3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郝柏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355卷第225至
232、383至39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江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355卷第115至
117、239至241、375至379頁)。
(四)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355卷第143至177、243至261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9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872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郝柏睿遭毀損案修繕費用相關單據及財產損失求償明細統整表(見偵9537卷第201至247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受訪人: 賴來成葉志明陳政傑 )(見偵12355卷第137至141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鑑定書(見偵9537卷第153至163頁)。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吳翼丞 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5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吳翼丞有前揭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謂吳翼丞與被告楊宗謀、少年林○郎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更正。又被告楊宗謀、少年林○郎對該餐廳潑灑油漆,造成該餐廳之內壁紙、地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有告訴人郝柏睿、江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355卷第375至379、383至387頁),並有告訴人郝柏睿提出修繕、更換前揭物品之估價單(見偵9537卷第237、245頁)附卷可稽,堪以證明其等間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從而,依上說明,爰更正、補充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內容。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家豪、鐘梓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莊家豪、鐘梓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楊宗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楊宗謀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楊宗謀與少年林○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宗謀雖與少年林○郎共同犯之,然被告楊宗謀於本件行為時為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楊宗謀前述犯行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被告莊家豪、鐘梓其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令告訴人郝柏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楊宗謀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令告訴人郝柏睿、江宜靜心生畏懼,並造成該店址內壁紙、地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莊家豪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被告鐘梓其及楊宗謀則皆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又兼衡被告等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312、332、338至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1、查被告楊宗謀自述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見偵12355卷第288頁、本院原訴卷第287頁),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莊家豪、鐘梓其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原訴卷第145、287頁),且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獲得對價或利益,故其等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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