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豪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謝奇豪於民國110年11
月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往坪林方向行駛」,應予更正為「謝奇豪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往坪林方向行駛」。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應予補充記載「謝奇豪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㈢證據部分應予增列補充如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字卷第71頁)。
2、被告謝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至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並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即告訴人 唐玉雲 ,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未恪遵交通規則,疏於注意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可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給告訴人,即保險公司給付25萬元,我個人給付3萬元,可以一星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表示:原本請求87萬元,願意調降到50萬元,歷經3次與被告調解不成,已無續行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是雙方金額有相當之落差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節;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學習水電、月收入約2萬7,000元、2萬8,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90號被告謝奇豪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豪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往坪林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唐玉雲當時沿檳榔路方向行走於北新路1段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唐玉雲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車輛不慎撞及唐玉雲,致唐玉雲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並右下肢重度瘀血、骨頭隱性骨折、臉顏面挫傷、右下肢全層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唐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奇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唐玉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5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讓行人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5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鈺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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