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陳一霆進而向 黃群堯
佯稱要承租上開同型號之相機鏡頭,黃群堯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元,承租並交付SONYFE00-000mmF4GOSS(SEL24105G)相機鏡頭1個(含遮光罩、前蓋、後蓋、保護鏡各1個)與陳一霆」,應予更正補充為「陳一霆進而於111年4月3日11時30分許向黃群堯佯稱:要承租上開同型號之相機鏡頭云云,致黃群堯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出租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予陳一霆」。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一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黃群堯調解成立(詳如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明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後,轉賣予不知情之 呂理晴 得款1萬6,000元,此乃被告違法行為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固經認定如前,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和解情形1SONYFE00-000mmF4GOSS(SEL24105G)相機鏡頭1個(含遮光罩、前蓋、後蓋、保護鏡各1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群堯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其餘柒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01號被告陳一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霆因在外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急需現金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日,先透過臉書社群張貼出售SONYFE00-000mmF4GOSS(SEL24105G)相機鏡頭之訊息,使不知情之呂理晴向其詢問並約定翌(3)日下午,在龍山寺附近面交,陳一霆進而向黃群堯佯稱要承租上開同型號之相機鏡頭,黃群堯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元,承租並交付SONYFE00-000mmF4GOSS(SEL24105G)相機鏡頭1個(含遮光罩、前蓋、後蓋、保護鏡各1個)與陳一霆後,陳一霆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捷運龍山寺站4號出口,以1萬6000元將之出售與不知情之呂理晴,嗣呂理晴發現黃群堯在社群臉書上貼文協尋上開相機鏡頭而主動與之聯繫,黃群堯遂報由警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群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一霆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承租前開相機鏡等物並出售與不知情之呂理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群堯、證人呂理晴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證人呂理晴與被告等人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先向不知情之證人呂理晴訂約後即向告訴人佯裝承租上開鏡頭,並於收受後隨即轉售等事實4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前開相機鏡頭之租約、對話紀錄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一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陳一霆亦涉犯侵占罪嫌等語,然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前述,被告詐得前開相機鏡頭等物進而出售與不知情之證人呂理晴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所得之物之後階段處分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前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