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何宏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3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各1次。。」,應予更正為「各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晚間11時54分許,為警因
其另案通緝而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晚間10時37分許,為警因其另案通緝而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1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卷第21頁)。
3、被告何宏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前揭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被告何宏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54分許,為警因其另案通緝而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宏韋於警詢時之供述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二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G0000000號)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01日
書記官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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