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國盛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四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高國盛 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喬裝網友而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 楊昀笙 、 曾貴鴻 認識,聊天中提及相約施用毒品事宜,並實際與楊昀笙、曾貴鴻約於111年8月27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面,經楊昀笙、曾貴鴻到場表明身分,並徵得高國盛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並採集高國盛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國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18號裁定依職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1年3月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4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同上案件判決免刑確定,有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㈠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6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友軟體Grindr上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山-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27至31、65至66頁),以及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足佐(見毒偵卷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8至2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頁搜索物品照片)。且被告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係其親自操作、檢查及會同封緘,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6、40頁尿液採樣書),而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且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已曾因施用
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之機會,或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卻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並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配合員警查獲本案之過程,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生活情況(毒偵字卷第14頁),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
驗後(驗餘淨重0.00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9頁),而該部分毒品與其外包裝袋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