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藝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6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藝達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藝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許藝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 歐宴妤 手持行動電話等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手指擦傷之傷害,然被告上開強暴方法,目的乃在奪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阻止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乃係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過程中所致,按上說明,屬前揭強制犯行之當然結果,無另論傷害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
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自由、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68號被告許藝達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居○○市○○區○○街000號4樓(
41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藝達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前之公車停靠站時,在該處等待公車之歐宴妤認許藝達對其迫近騷擾而出言制止,並表示將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之意,許藝達聽聞後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不法腕力徒手奪取歐宴妤手持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拉扯過程中造成歐宴妤手指擦傷,以此方式妨害歐宴妤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 許藝達復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猛力擲於地面,造成螢幕及機身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歐宴妤。
二、案經歐宴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藝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擲於地面之事實。2告訴人歐宴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 吳哲偉江亞璇 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身體及所持行動電話之查證相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其行動電話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所犯傷害及毀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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