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2號原告 陳冠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4Y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4Y0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110年2月7日3時6分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被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該處分未經撤銷,效力存續中,嗣原告於111年3月26日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一江街與四平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狀態,竟仍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中,遂填製掌電字第A00G4Y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111年6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執行勤務要求攔查者為系爭車輛行駛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惟舉發通知單開單原因卻為駕照經吊扣而未依規定行駛車輛,違反警方實施盤查原因,等同無故攔查,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不符。
2.警方所提供原告右轉彎違規未使用方向燈之影片檔,因該影片暨翻拍照片有視野之死角,無法證明原告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警方攔查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片,影片時間03:33:7~3:33:10,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四平街口駛出,右轉至一江街口,全程未見該車方向燈亮起,員警遂趨前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駕照為「吊扣」狀態,原告亦承認其駕照已被吊扣一段時間,尚在吊扣期間,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2.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客觀合理判斷後,認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即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車輛轉彎依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如未使用方向燈,易造成後方車輛無法判斷前方車輛之行車動向,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因此規定駕駛人轉彎時須正確使用方向燈,以利後車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易影響後車之行車安全,故員警趨前攔查,員警之攔查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攔查程序合法。又警察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得本於職權進行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查程序合法,舉發應無疑義,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4月1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7484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111年5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1576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9第2項第2款條均規定:汽車行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查舉發機關調閱員警執法蒐證影像,依影像顯示第56秒至1分,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其右側燈光明顯無閃爍情形,參酌員警現場所見情形及職務報告內容,本案執法程序並無不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7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7153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參。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3:
33:07,系爭車輛於路口處右轉;畫面時間03:33:08,系爭車輛於路口處右轉,未打右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3:33:
09,系爭車輛於路口處右轉,未打右轉方向燈,員警趨前攔停;畫面時間03:34:25,員警攔停原告並查詢身分資料後,告知原告駕照被吊扣,要開單。」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右轉彎時,確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警察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見本院卷第51頁),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職權進行舉發,是員警對原告之攔查程序及原因均合法,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採證影片暨翻拍照片有視野死角,無法證明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認。
(四)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為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個別攔檢之依據。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又參酌舉發機關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載明:警員巡經臺北市一江街與四平街口停等紅燈時,見系爭車輛由四平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一江街與四平街口右轉一江街,未完整使用方向燈,遂趨前攔查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是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所為個別攔停行為,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員警攔查程序有瑕疵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