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七號、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記者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五等遭變造證件上所貼之戊○○照片各貳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五等遭變造證件上所貼之戊○○、丁○○照片各貳幀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己○○(另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所交付之 盧靜津 、 林莉婷 、 姚怡芬 、 伊素霖 、 曹美玲 、 許皓羽 、 詹秋正參 、劉佳惠、 陳國建 、 黃湘妤 、乙○○、壬○○、甲○○、丙○○、辛○○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記者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均係己○○在臺北市○○街○○○號九樓之三附近之便利商店等不同處所所拾獲而予以侵占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二、嗣戊○○與己○○、丁○○(另案審理)即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丁○○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提供其等之照片予戊○○,並由戊○○撕下上開甲○○、乙○○、丙○○、壬○○、辛○○等人證件之照片(如附表所示),再以己○○、丁○○所提供之照片,以及自己之照片,加以換貼,再分別交付己○○、丁○○,以此方式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方臨檢查獲庚○○持用他人之身分證件,依庚○○之指訴,輾轉查得丁○○,進而查獲戊○○上揭不法行為。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坦承有右揭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變造他人身分證,亦未收受贓物,伊於警訊偵查中所以承認,係為幫另案被告己○○頂罪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有些是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向綽號『 小陳 』男子所購得的,至於何處何時購得,因為時間太久我也記不起來,有些則是撿到的,至於哪些是買的或撿到的因數量太多,收集時間太久,我也記不清楚了。」、「(問:你所持有乙○○、甲○○身分證及駕照四張為何貼的同一個人相片?)因為我在練習如何變貼相片,所以一直留在身邊。」、「(問: 李文華 之身分證是否為你所變造的?記者證是否為你所變造的,你所變造貼有你相片之證件你作何用途?)李文華(筆)身分證及甲○○記者證換貼變造我本人相片都是我所作的,我只是試好玩的,沒有作任何不法之用途。」、「(問:你變造假證件已放出去幾張?販售予何人?圖利多少?)我共放出二張,一張是給庚○○(癸○○之身分證),另一張已忘記是用何人身分證變造,僅記得是以彭姓男子之名貼上丁○○相片,送給丁○○,並無收取任何費用。」(以上請參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第十七頁以下),嗣於偵查中復稱:「(問:在現場查獲的證件何人的?)都是我的,是我向別人拿的,我買的,時間很久了。」、「(問:你有否偽造信用卡?)沒有,我只有偽造身分證二張,我只換貼照片。」(參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另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持用換貼『自身相片』之辛○○身分證是從何而來?向誰購得?)是朋友戊○○(查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000000000)替我變造的。並沒有收費。」(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另證人己○○(警訊中冒名 賴俊成 )則稱:「(問:警方查獲變造身分證及駕照為何人所有?何人變造?)該批偽造證件是戊○○所有。證件是戊○○所變造。」(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及被告自己之供述,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及變造證件之行為,若被告係基於為己○○頂罪之動機,何以其他證人亦配合指證?況證人與被告係同日分別到案,被告與證人間如何有機會串證?被告對於其在警訊、偵查中所言內容係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白並無異議,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係為己○○頂罪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雖證人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渠在便利商店撿到後改造交予被告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八頁),惟己○○上開證詞亦屬翻異前供,其在警訊中之證詞亦係本於自由意識下所作,雖其陳稱被告可能係基於道義而承擔犯行云云,惟究係基於何種道義,何以其他證人亦如此指述,證人己○○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佐證,若再佐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問:洪及賴有無共同製作偽卡?)戊○○有告訴我可以幫我偽造證件...。」(參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偵訊中再度供稱:「(問:收受身分證時,知道何來?)己○○撿的,我幫他變造。」、「(問:對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沒有。」(參九十年偵緝字第九五四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堪信被告戊○○確有變造他人身分證等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嗣後翻供,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甲○○、乙○○、賴俊成、丙○○、壬○○、 張俊成 等人遭變造之身分證等文件影本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多人所遺失之物,為想像競合犯,仍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己○○、丁○○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其罪名互異,犯意各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翻異前詞、試圖狡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如附表所示編號五等遭變造證件上所貼之戊○○照片二幀、丁○○照片二幀分別為被告及共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附此敘明。至附表所示編號一、三遭變造證件上所貼之不知名者之照片,無從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證件種類變造內容
壬○○身分證不知名者
照片一幀
甲○○身分證不知名者
記者證及戊○○駕駛執照照片共三幀
乙○○身分證不知名者
駕駛執照照片各一幀
丙○○身分證戊○○照片
一幀
辛○○身分證丁○○照片
駕駛執照二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