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碩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丙○○原名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零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己○○、丙○○(原名 邱顯智 )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連帶保證被告碩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碩日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嗣被告碩日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九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碩日公司除清償本金一百九十二萬元外,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七百零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四起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碩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碩日公司、乙○○、己○○、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伊業 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碩日公司離職,應已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據伊所知,碩日公司之財務由被告丙○○一人掌控,應向其追討才是。
理由
一、本件被告碩日公司、乙○○、己○○、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己○○、丙○○(原名邱顯智)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連帶保證被告碩日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四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碩日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九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碩日公司除清償本金一百九十二萬元外,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七百零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四起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碩日公司、乙○○、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則以:伊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碩日公司離職,應已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乙○○、己○○、丙○○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連帶保證被告碩日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四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碩日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九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碩日公司除清償本金一百九十二萬元外,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七百零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四起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碩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冊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丁○○否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部分。經查: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於上開出具保證書交付原告,載明:「......保證碩日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指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四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保證書為證,復為被告丁○○所自認,其預定之最高限額為四千萬元,且未約定保證期限,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而系爭碩日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係在上開保證書簽訂之後,而金額復未逾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丁○○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又被告丁○○不僅無法證明為連帶保證人需具有碩日公司董監事身分才可,並於卸任後即無庸負此保證責任之事實,況且依原告所提出碩日公司之董監事名冊,被告丁○○迄今仍列為該公司監察人,此有該董監事名冊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丁○○無法證明其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借款保證之情事。綜上,被告丁○○抗辯其已由碩日公司離職,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不足取。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碩日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己○○、丙○○、丁○○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七百零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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