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景選任辯護人陳彥任律師
羅明通律師 黃于珊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郭清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清景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任職於升發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升發公司)之業務專員,自八十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負責與奈及利亞國廠商(以下稱奈商)接洽出口布匹(應為裁縫線之誤),竟因其在南非法院訴訟需款甚急,未徵得升發公司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收取自奈商之貨款約美金三、四萬元侵吞入己,挪做訴訟費用及支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自不能採為斷罪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升發公司代表人 莊泉慶 之指訴及被告所交付,以其母 郭江金妲 為發票人之支票與被告本人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債務清償同意書、傳真信函、進口批文指定出口公證行驗證文、國外客戶函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侵占,辯稱其當時並非受僱於升發公司,僅因本身不具貿易商資格,而經由潘姓友人介紹,向升發公司購買裁縫線(起訴書誤為布匹),並借用該公司名義出口,轉賣奈商,故被告所收貨款實為其與奈商之交易所得,屬被告所有,非升發公司之物;至於傳真信函內,對升發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莊發金 表示動用資金云云,則是因為被告將所收貨款用於訴訟,未優先清償升發公司票款及貨款,對此表示歉意之舉,並非確有侵占事實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公訴人起訴受僱於升發公司期間內(七十九年至八十年五月間),並無勞保投保資料,直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間,始有受僱於升發公司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保承字第一0一八六二九號函(附投保資料)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其於公訴人所指交易期間內,未受僱於升發公司,其後始至該公司任職等語相符。參以升發公司雖主張前開交易期間內,聘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惟其代表人莊泉慶自承於七十九年十一、二月至八十年五、六月任職期間,並無支出薪水,僅由被告按成交之業務量抽成,且未約定抽成比例,又因貨款均由被告出面處理,故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供做貨款擔保,至於被告往返奈及利亞之費用,則待升發公司有實際獲利時,始由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四日筆錄)。是以被告需有勞務及費用支出,並提供貨款擔保,甚至在完成升發公司獲利目的後,始有可能取得報酬之情況而言,顯與一般受僱人提供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作為對價之僱傭關係有異。遑論莊泉慶就被告受僱期間,究為業務專員或業務經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亦有不符。此外,除有被告以升發公司名義出口貨物之書面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與升發公司內部間具有僱傭關係,因認被告所辯當時並未受僱於升發公司等語,堪予採信。
五、次查,右揭交易之出口日期在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間,有出口報單二件附卷可稽;且以美金為單位與奈商計價,約定貨到付款,有輸出許可證(副本)之單價記載可憑,並據莊泉慶 陳明 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三號第二十三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筆錄)。是以其約定之交易程序,奈商在收到貨物前,並無給付訂金或價金之義務,更無支付新台幣之可能。惟被告卻於八十年九月出貨前,交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予升發公司,業據莊泉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若謂其買賣關係存在於升發公司與奈商之間,焉有由被告墊付價金之理?參以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奈商收取貨款,此據被告及莊慶泉陳明在卷,惟被告所交付予升發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則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票人為被告母親郭江金妲,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梓官鄉農會信用部赤崁分部,票號0000000號),適與被告所辯其於升發公司出貨後,支付升發公司之貨款支票相符。莊泉慶嗣雖指稱該支票為被告收取奈商貨款後,在八十一年五、六月間交付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然此不惟與其前所述要求被告先行付款五十萬元等語不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筆錄),且該支票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在被告收取奈商貨款之前,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拒絕往來,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函可憑,是以莊泉慶從事貿易商之經歷,應無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收受此張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支票之可能,其指訴被告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始交付本張支票云云,尚不足採。被告辯稱其於交貨前先付三十萬元訂金,交貨後支付五十萬元貨款支票等語,堪予採信。
六、又查,被告雖於傳真信函中,提及「動用」款項云云,惟該信函既為被告對升發公司當時負責人莊發金之表白,即屬被告自白性質,不因其為書面而成為獨立之書證。況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傳真信函第二頁下方,尚表示「現在,我知道,我開拓新市場,付出的代價是:我輸掉信用於您,無法及時『還』您的呢絨棉錢,但此1,000,000,在把這些貨賣掉一定先付給您」,同年十月五日傳真信函第二頁則記載「到現在買呢絨線的客戶,仍然必須給我U$15,000,但無論如何,我會付給您,等月中回去」,並要求莊發金借款供其提領貨櫃,以向客戶收取款項等語。故縱觀傳真信函之全文意旨,亦不足以「動用您的錢」等措詞,據以推論其係為升發公司持有該筆貨款。又被告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書立之債務清償同意及其後交付之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均為被告欠款證明,而未記載欠款事由,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升發公司間就前開裁縫線所存在之契約性質。至於進口批文指定出口公證行驗證文、奈商信函、出口報單及輸出證資料等文件,俱為被告與升發公司對外交易所產生,縱使奈商因而誤認其交易對象為升發公司而非被告,亦無礙前開被告與升發公司間內部關係之認定。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升發公司,就右揭出口裁縫線貿易,有何僱傭或合作關係,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升發公司而持有奈商支付之貨款。故被告於收款後,縱未用以清償升發公司,亦與侵占犯行無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是否有利用告訴人對奈及利亞市場陌生,查證不易,而以支付定金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詐得貨物等情,因非起訴範圍所及,故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