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榮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受被告委託負責設計監造「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約定若非原告之原因而延長工程監造服務期間,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被告應依造下列公式計算償付乙方:分標工程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分標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乘以該分標工程延長之工程監造月數減十二個月除以該分標工程合約總監造月數,用以計算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
二、經查,原告所監造之系爭工程,其中「營建一階( 唐榮 部分)」、「營建二階(唐榮部分)」、「營建第二階段工程」、「營建第三階段工程」、「機械第一階段工程」、「機械第二階段工程」、「電機工程」、「電機預埋管工程」、「冷凍空調工程」、「環保工程」、「包裝工程」、「儀控工程」、「自動倉儲」等十三項分標工程,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如後述之監造天數,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三千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之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
㈠營建一階(唐榮部分):
⒈查營建第一階段工程原由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承攬,
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開工,承攬金額為五億二千三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
⒉惟因唐榮公司無法順利進行工程,而遭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解除契約,
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重新發包,總計延誤工程五百四十五日,是計算工程延長監造天數五百四十五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五百十六元。
㈡營建二階(唐榮部分):
⒈查營建第二階段工程原亦由唐榮公司承攬,而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開工,承攬金額為七億四千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
⒉惟因唐榮公司亦無法順利進行工程,而遭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解除契約,
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重新發包,總計延誤工程四百六十六日,是計算工程延長監造天數四百六十六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一千三百零七萬六千七百零一元。
㈢營建第二階段工程:
⒈查營建第二階段工程重新發包,由東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七億四一千九百零六萬一千八百十九元。
⒉該工程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工,應於開工後五百三十五日即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九日完工,惟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方驗收完成,扣除契約規定不予計費之十二個月,計延長監造一百零五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延長監造費二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
㈣營建第三階段工程:
⒈查營建第三階段工程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六億五千五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元。
⒉該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開工,應於開工後四百五十日完工(即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二日),惟該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方驗收完成,扣除契約規定不予計費之十二個月,計延長監造一百六十九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延長監造費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三元。
㈤機械第一階段工程:
⒈查機械第一階段工程由佳門有限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十億二千零五十六萬七千元。
⒉該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開工,應於營建二階完工三十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五
日完工,惟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驗收完成,扣除契約規定不予計費之十二個月,計延長監造一千四百五十五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延長監造費五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
㈥機械第二階段工程:
⒈查機械第二階段工程由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承攬,承攬金額為四億二千零七十萬元。
⒉該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工,應於營建三階完工三十日即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六日完工,惟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方驗收完成,扣除契約規定不予計費之十二個月,計延長監造六百零八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延長監造費一千一百十萬零二十九元。
㈦電機工程:
⒈查電機工程由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三億五千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十四元。
⒉該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開工,應於營建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即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六日完工,惟該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方驗收完成,扣除契約規定不予計費之十二個月,計延長監造六百九十八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延長監造費九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三元。
㈧電機預埋管工程:
⒈查電機預埋管工程,承攬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
⒉該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開工,應於營建一階完工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完
工,惟該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方驗收完成,扣除契約規定不予計費之十二個月,計延長監造五百九十五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延長監造費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
㈨冷凍空調工程:
⒈查冷凍空調工程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三億五千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
⒉該工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工,應於開工電機完工後三十日即八十四年十
月五日完工,惟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方驗收完成,扣除契約規定不予計費之十二個月,計延長監造八百零九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延長監造費九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元。
㈩環保工程:
⒈查環保工程由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一億九千五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
⒉該工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開工,應於開工後五百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完
工,惟該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方驗收完成,扣除契約規定不予計費之十二個月,計延長監造四百十七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延長監造費三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四元。
包裝工場設備工程:
⒈查包裝工場設備工程由尚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一億七千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七元。
⒉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開工,應於開工後五百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完工
,惟該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方驗收完成,扣除契約規定不予計費之十二個月,計延長監造一百七十八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延長監造費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
儀控工程⒈查儀控工程由開立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三億七千八百三十五萬四千元。
⒉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開工,應於機電完工後一百二十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日完工,惟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驗收完成,扣除契約規定不予計費之十二個月,計延長監造七百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延長監造費一千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
自動倉儲工程:
⒈查自動倉儲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一億五千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
⒉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開工,應於開工後四百五十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
完工,惟該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方驗收完成,扣除契約規定不予計費之十二個月,計延長監造三百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程監造費二百十七萬零三百二十元。
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延長工程監造服務期間,純係因各分標工程施工期間延長所致,並非因設計遲延所致,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監造服務期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㈠按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三項係約定:「㈢若非乙方(按即原告)之原因而延長工程
監造服務期間,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按即被告)應依造下列公式計算償付乙方:分標工程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為分標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乘以,該分標工程延長之工程監造月數減十二個月,除以該分標工程合約總監造月數」,是計算延長監造服務費用,其基礎係以分標工程契約原定之工期計算應監造之月數(即從各分標工程開工日起至各分標工程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止),如超過各分標工程合約原定之工期,則按超過之月數計算延長監造之服務費用。
㈡本件原告於附表所計算之工程延長監造天數,即係比較各分標工程契約原約定之
工期,及實際完工驗收日期,兩者相減,據以計算延長之日數,再依前開約定之公式計算服務費用。是其計算基礎,係從各分標工程開工日起開始計算,如超過各分標工程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方有工程延長監造之費用,如各分標程未開工,則無從開始計算監造期間,是即縱認有設計遲延情形,因各分標工程尚未開工,監造尚未開始,其與計算工程延長監造天數實無關連,被告指原告設計遲延,導致工程延長監造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自應就工程延長監造如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加以舉證。
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㈠縱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性質,係屬承攬關係,惟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付款辦法第二
項約定:「工程監造服務費:依各標合約服務費用規定計算...第六期:工程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後及竣工報告書奉核可後,支付服務費之百分之五」,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⒋乙方(按即原告)各期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按甲方(按即被告)實際採購發包金額計算。至全廠建造完工,改按各工程實際建造結算金額辦理結算」,是計算延長監造服務費,需至全廠建造完成,實際結算各工程之實際建造費用後,方有基礎加以計算,亦即請求權斯時方能確定。本件系爭工程全廠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方驗收結算完成,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是日開始起算,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退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同意原告所請之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俟八十
八年仲聲字第一0七號仲裁事件判斷後,再依系爭契約相關條款檢討辦理,而前開仲裁事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判斷,是本件縱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拋棄時效利益,而同意俟仲裁判斷後再依合約規定辦理,其時效之計算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重行起算,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為各分標工程完工日起算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顯對原告監造服務之範圍有所誤認,茲析述如後:
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之工作:(下稱工作)本工作之辦
理範圍詳如附件一㈣施工監造...⒋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檢驗。⒌督導與協調承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並檢查施工安全...⒓會同辦理估驗及竣工驗收,及配合辦理必要之簽證手續...⒕規劃協調及監督機械、電氣、設備、儀控等設施之運轉試車...⒘協辦申請使用執照及申接水電事宜」,系爭契約附件監造服務費請領明細表第六期「工程驗收合格,竣功報告書經核可後」,再依各分標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即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第十八條約定:「工程查驗:「工程於施工中或驗收時,甲方查驗人員認為有必要開挖時或拆除一部份工程以作檢驗時,乙方不得推諉,並應於事後負責免費修復。...工程如屬於運轉類之設備,須經甲方之使用單位先行性能試車合格後,,始可辦理驗收手續」,可知分標工程完工後,未經正式驗收前,工地尚由分標承商保管,原告仍需進行監造服務,且完工後尚需進行試運轉、初驗、正驗,原告均需盡監造之義務,並需完成竣工報告書,被告竟指完工後即無監造服務,顯與事實有悖。
⒉是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乃至驗收完成時為止,被告抗辯:至完工時,其請求權之時點業已確定,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又延長監造服務期間需至分標工程驗收時方能確定,其請求金額需至全廠建造完
工驗收後方能確定,其請求權應自九十年三月七日全廠驗收完成方能起算,被告抗辯:原告僅餘百分之五之請求權為罹於時效,亦無理由。
㈤被告雖以系爭合約附件二付款辦法工程監造服務費之約定,抗辯:原告之請求
權應於每期估驗時請求,時效應從每期估驗時起算,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
⒈按「就估驗計價之目的而言,其性質則應屬合約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所
約定聲請人得行使之契約權利,換言之,估驗計價請求權依契約約定,並非於工作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後始得請求,而係分期請求,是以,其與承攬報酬請求權並不相同」,「至於估驗計價雖屬相對人依約應履行分期給付工程款之合約義務,然其性質僅屬附有條件即始期的給付,而非等於報酬之終局給付,則估驗計價請求權自無適用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此學者 陳煥文 述之甚詳。⒉系爭契約第四條附件二付款辦法中,工程監造服務費之約定每期估驗計價之約
定,乃附有條件即始期的給付,而非等於報酬之終局給付,則估驗計價請求權自無適用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被告前開主張,乃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以二千六百六十四萬七百四十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乃無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必須原告之工作有所瑕疵而造成被告之損失
,原告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設計工作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項第三款、第七項、第八條之約定,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均須經被告審查,並經被告核定,是原告之設計工作既經被告審查核定,原告之設計義務已盡,原告並無任何設計瑕疵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設計有所瑕疵,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設計遲延,業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五項第四款之約定扣款二千三百
四十五萬一千七百十一元,被告再指工程延長監造與設計遲延有關,顯與契約約定之監造期限不符,兩者之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㈢再者,本件承商請求之追加款,並非原告計算有誤,而係仲裁判斷認不應以一式
計算,而應以實作計算,純係契約解釋之問題,並非計算錯誤之問題,被告所指,乃有誤會。
㈣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本件設計工作至遲於八十三年以前即全部完成,縱本件有瑕疵,亦已超過一年之發現期間,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肆、證據:
一、各分標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期限、預定完工日期、竣工日期及正驗複驗附表。
二、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
三、各分標工程契約。
四、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公料字第0六六一五號函及函附之工程驗收紀錄。
五、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公工字第一三三八四號函。
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仲業字第九00一0一號函及函附之仲裁判斷主文書。
七、設計服務計算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A、時效抗辯部分:
一、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前曾就另「花蓮酒廠」設計監造服務契約請求延長工作報酬,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本件契約性質與該確定判決雷同。
二、本件對照契約附件二所示「付款辦法」,已足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完成驗收之工程,距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時均已逾二年,是本件除第八項「機械第一階段工程」、第十五項「儀控工程」尚待判斷外,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三、雖以各分標工程之約定,主張:各分標工程完工後,未經正式驗收前,工程尚由分標承商保管,原告仍需進行監造服務等語。惟上開約定,乃被告與各分標承包商之權利義務約定,且保管義務亦由各承包商負擔,與原告無涉,原告何來監造行為?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四、雖原告舉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公工字第一三三八四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公料字第0六六一五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九十)仲業字第九00一0一號函,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惟查:㈠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函文說明欄第二項適足顯示被告不同意給付各標工程
之延長監造費,而說明欄第三項更指出關於機械二階段工程,承商主張工程項目、實作數量、項目與合約所訂規格、數量差距過大,涉有追加工程款情事,已經承商提付仲裁。再對照本件兩造所訂合約第十二條第㈣款:「本工程設計及預算書中之數量計算應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如有嚴重錯誤致甲方(按即原告)遭受損失,或『承商抗議需另賠償時』,按甲方之損失金額或賠償金額...扣減乙方之設計酬金」之規定,原告尚須賠償被告,故俟仲裁案釐清責任歸屬後,再依合約檢討及向原告辦理追償事宜,此函文義明確,且承商因數量誤差過大而向被告追償時,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復明定於契約,當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以此函文主張被告拋棄時效利益,顯係曲解文義。
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仲業字第九00一0一號函所示之仲裁判斷日期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無涉。
㈢被告上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函文僅為前述第八項「機械第一階段工程」之驗收紀
錄,當不影響其他工程之驗收日程,亦不影響各分標契約可得行使權利之起算日。
五、至原告主張須全廠建造完成後,其請求權方能確定,其請求權應自是日起算等語,亦有未合。蓋原告已分標分期請領其服務費,其請求權行使之時點亦載明於合約附件二所示之付款辦法,何得謂全廠建造完成後始得行使請求權?而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全廠建造完工,改按各工程實際建造金額辦理結算」,應指總結計算,標的為設計監造時發生之遲延扣款或損害賠償等,此為所有工程合約最後必經之程序,故該結算程序與原告各個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時點無涉,尤非謂全廠建造完成時,原告始得行使請求權,顯見「全廠建造完成」與「原告請求權行使時點」不能等視,原告將「請求數額之確定」與「請求權行使之時點」混淆,當屬誤會。
六、原告又主張:「估驗計價請求權」與「承攬報酬請求權」並不相同,不應適用短期時效等語。惟查:
㈠「估驗計價」縱如學者陳煥文所稱,屬附有條件即始期之給付,亦與本件無涉,
蓋本件原告係請求延長監造報酬之終局給付,其請求權基礎顯與請求估驗計價款項之中間給付有別,是已不得以此論彼。
㈡第查本件各分標工程早於八十六年年底前完工,且最後之工程亦於八十八年年底
前完成驗收,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起訴請求時,既在工程竣工並完成驗收之後,自無回溯請求估驗計價可言。從而,本件仍應回歸至法律明文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有短期時效之適用。
B、原告關於第八項「機械第一階段工程」、第十五項「儀控工程」報酬之請求不合契約約定部分:
一、查第八項「機械第一階段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為「營建二階完工後三十天」,對照原告自認「營建二階預定及實際完工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可知第八項「機械第一階段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當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距實際竣工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相隔十個月零三日,是縱不考慮延長工期是否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單就契約第十條第三款之計算公式觀之,即可得知「該分標工程延長之工程監造月數減十二個月」後,已成為負數,即足認原告就第八項「機械第一階段工程」並無任何延長監造服務費可資請求。
二、再觀諸第十五項「儀控工程」,依原告所製附表已自認該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距實際竣工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相隔為八個月零四日,經依契約減除不予計費之十二個月後亦成為負數,是此部分原告當不得請求延長監造報酬,殆無疑義。
三、至於監造報酬應計算至「工程竣工時」止之依據,則為系爭合約第六條所列「固定服務費之計算標準表」說明欄所示,工程監造服務費「除外購機械設備部分以甲方(按即被告)採購發包合約金額計算外,其餘部分以『工程完工時』決算金額」,此足認工程竣工時,即為計算並確定原告監造報酬數額之時點。而依此時點決算結果,原告縱有延長監造之情事,亦因延長時段不足十二個月,依約定不得請求延長監造報酬。至原告「會同驗收」,乃屬附隨義務,完工後、正式驗收前之「待驗期間」,已停止計算工期,復無實際監造行為,自不得請求監造報酬原告主張應計費至驗收時止,此非但與前述契約明示之決算時點不符,更造成原告無監造行為仍得請領監造報酬之不合理現象,此斷不符契約之本旨。
四、又依原告所提「分標計劃修訂表」明載:各「分標計劃細部設計應完成日期」,詎原告遲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發函檢送機械一階段工程之「設計規範」、「圖說」及預算書等文件,逾越期限達二二五日(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更遲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發函檢送儀控系統工程之「細部設計規範」、「設計規範附件」等文件,逾越期限達四八三日(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此足証原告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結果導至原告逾越契約第十一條所示八十四年十二月之期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本件顯不合契約第十條第三項請求延長工作報酬之要件。
五、另按「乙方(按即原告)應按照甲方(按即被告)之計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完成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倘乙方之工作有所瑕疵時,應即刻免費為必要之修正。倘此瑕疵,造成甲方之損失或『工程延誤』時,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損害」。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負責之設計工作既有遲延達四百餘日之情事,造成工程未能依契約約定期限八十四年十二月前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難解免其違約賠償責任。且果若原告前無設計遲延情事,後續監造工作亦可提早完成,當可避免或縮短延期工作時段,何得謂設計遲延與延長監造無關。詎原告竟一方面因其自身之事由遲延設計,造成工程進度延誤,一面再以工作延長為由,請求額外報酬,此尤不合誠信原則。
六、雖原告再謂設計遲延部分已經扣款,且與延長監造無因果關係等語。惟「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不同之法律概念,該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併行不悖,且非彼此排斥,兩造訂定之契約亦就此分別作約定(契約第五條第五項第四款乃設計逾期扣款約定,第十二條各項乃加害給付之賠償約定),故原告設計遲延縱經扣款,亦不得解免其瑕疵損害之賠償責任,至設計遲延造成往後之施工延宕,乃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指二者無關,令人費解。
C、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一、退而言之,若鈞院仍認為第八項「機械第一階段工程」、第十五項「儀控工程」之報酬應計算至驗收日止,原告之請求權應侷限於百分之五部分,蓋其餘百分之九十五部分,其請求權於八十六年竣工時即得行使,距原告起訴請求時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
二、再退萬步言之,倘使鈞院認原告尚有些微餘額可資請求,則被告主張抵銷。㈠被告據以抵銷之債權為原告設計錯誤所生之損害(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參照
)及原告預算書中數量計算錯誤致承包商向被告索賠之金額(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四款參照)。
㈡本件工程承包商已經由仲裁判斷向被告索賠二千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元及其
法定利息,且係肇因於原告數量計算錯誤,已符合契約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自得扣抵或請求賠償。經此抵銷後,原告當無餘額可資請求。
㈢雖原告主張其設計經被告審查及核定,即無瑕疵可言等語。惟查:被告僅審核原
設計是否符合需求,並非由被告重行計算各數據。且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明示:「乙方(按即原告)細部設計資料經甲方(按即被告)核定後,『乙方仍應負設計責任』‧‧‧」、第十二條第四項明示:「本工程設計及預算書中之『數量計算應由乙方負責』,如有嚴重錯誤致使甲方遭受損失,或承商抗議需另賠償時,按甲方損失之金額或賠償金額(扣抵)」,是兩造間並無「審核後免責」之約定,殊屬明確。
㈣又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主張:系爭設計瑕疵已逾一年發現期間等語。惟查:
⒈按民法第五百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
定之期限延長為五年」。本件原告主持設計工作,對於預算書中數量需求知之最稔,竟故意不告知該設計之正確數量需求,終導至承包商鉅額索賠,自應依民法第五百條延長期間,方屬適法。且原告工作瑕疵(數量計算錯誤)於承包商施作完畢前,客觀上不可能發見,若仍以一年為限,顯失公允。矧本件工程自設計時起至竣工時止,均屬原告之工作範圍,由原告一貫作業(原告會同驗收則屬附隨義務,與監造工作有別,已如前述),則工作瑕疵之發現期間應自工作完成時(即工程竣工時)起算,且發現期間應為五年。
⒉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主張抵銷,即於法有據。
叁、證據:
一、原告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 榮嘉 字第0二0九號函及函附之分標計畫修定表、已發包營建工程設計費結算表、切結書。
二、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八十二)榮嘉字第0四0九號函。
三、原告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榮嘉自第0二一二號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負責設計監造被告「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約定若非由原告之原因而延長工程監造服務期間,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計算方式〔分標工程之監造服務費X(該分標工程延長工程監造月數-十二個月)/該分標工程合約總監造月數〕給付原告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嗣原告監造之「營建一階(唐榮部分)」、「營建二階(唐榮部分)」、「營建第二階段工程」、「營建第三階段工程」、「機械第一階段工程」、「機械第二階段工程」、「電機工程」、「電機預埋管工程」、「冷凍空調工程」、「環保工程」、「包裝工程」、「儀控工程」、「自動倉儲」等十三項分標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分別延長監造五百四十五日、四百六十六日、一百零五日、一百六十九日、一千四百五十五日、六百零八日、六百九十八日、五百九十五日、八百零九日、四百十七日、一百七十八日、七百日、三百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共計一億三千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屢經催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負責監造之各項分標工程,除「機械第一階段工程」、「儀控工程」等二項工程外,餘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完成驗收,原告該部分之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㈡另關於系爭「機械第一階段工程」、「儀控工程」,其預定完工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距實際竣工日期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僅十個月零三日、八個月零四日,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三款之計算公式計算結果,原告可得請求之延長工程監造服務費已成為負數,顯見原告就「機械第一階段工程」、「儀控工程」,並無延長監造服務費可資請求。㈢況縱認原告尚有報酬請求權可資行使,惟被告因原告數量計算錯誤,致遭承包商索賠二千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元,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四款約定,原告就此一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抵銷,經此抵銷,原告當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負責設計監造被告「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約定若非由原告之原因而延長工程監造服務期間,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計算方式〔分標工程之監造服務費X(該分標工程延長工程監造月數-十二個月)/該分標工程合約總監造月數〕給付原告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原告所監造各項分標工程,其中「營建一階(唐榮部分)」、「營建二階(唐榮部分)」等分標工程,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經被告解除契約,其中「營建第二階段工程」、「營建第三階段工程」、「機械第二階段工程」、「電機工程」、「電機預埋管工程」、「冷凍空調工程」、「環保工程」、「包裝工程」、「儀控工程」、「自動倉儲」等十項分標工程,分別於如附表竣工日期欄所示日期完工,分別於附表正驗複驗欄所示日期驗收合格,已據原告提出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各分標工程契約、各分標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期限、預定完工日期、竣工日期及正驗複驗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所監造之上開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分別延長監造五百四十五日、四百六十六日、一百零五日、一百六十九日、一千四百五十五日、六百零八日、六百九十八日、五百九十五日、八百零九日、四百十七日、一百七十八日、七百日、三百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共計一億三千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營建第二階段工程」、「營建第三階段工程」、「機械第一階段工程」、「機
械第二階段工程」、「環保工程」、「儀控工程」、「自動倉儲」等七項分標工程部分:
⒈按若非由原告之原因而延長工程監造服務期間,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計算方式〔
分標工程之監造服務費X(該分標工程延長工程監造月數-十二個月)/該分標工程合約總監造月數〕給付原告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甚明,是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應以該分標工程延長工程監造月數超過十二個月者為限。
⒉本件原告監造之「營建第二階段工程」、「營建第三階段工程」、「機械第一階
段工程」、「機械第二階段工程」、「環保工程」、「儀控工程」、「自動倉儲」等七項分標工程,其預定完工日期、實際竣工日分別為:
⑴「營建第二階段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實際竣工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⑵「營建第三階段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實際竣工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⑶「機械第一階段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實際竣工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一日。
⑷「機械第二階段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實際竣工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⑸「環保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實際竣工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⑹「儀控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實際竣工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⑺「自動倉儲」-預定完工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實際竣工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二日。
⒊依上開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觀之,原告監造之「營建第二階段工
程」、「營建第三階段工程」、「機械第一階段工程」、「機械第二階段工程」、「環保工程」、「儀控工程」、「自動倉儲」等七項分標工程,其延長工程監造之月數均不足十二個月,按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原告關於此部分工程,自無延長監造工程服務費用可資請求。
⒋雖原告主張:「機械第一階段工程」,其預定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
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其延長工程監造月數已逾十二個月等語。惟查:「機械第一階段工程」,其預定完工日期為「營建第二階段工程」完工三十日,而「營建第二階段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既為原告所是認,足證「機械第一階段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主張:「機械第一階段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等語,容有誤會。
⒌又原告另以其應完成之工作包括會同辦理估驗、竣工驗收及必要之簽證手續,主
張:監造服務期間應算至驗收完成時為止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六條所附之「固定服務費之計算標準表」所載,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除外購機械設備部分以甲方(按即被告)採購發包合約金額計算外,其餘部分以『工程完工時』決算金額」,顯見兩造合意以「工程竣工」為監造報酬之計算基準時點,此即原告亦以各該分標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作為延長工程監造月數之計算基準之故,是縱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包括會同辦理估驗、竣工驗收及必要之簽證手續等項目,亦與兩造合意之監造報酬計算基準時點無涉,其主張:監造服務期間應算至驗收完成時為止等語,尚非可採。
㈡「電機工程」、「電機預埋管工程」、「冷凍空調工程」、「包裝工程」等四項分標工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負責設計監造被告「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其工作範圍包括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施工監造等,並應指派主管人員、專業工程師等工程人員執行規劃、設計、監造事宜,每月提報進度報告書,以表示工作之情形,各階段工作完成時,應即書面送交原告審查,其依系爭合約執行工作時,對其受僱人、代理人有完全指示之權,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六條在卷可憑,則自系爭合約之簽訂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原告係指派主管人員、專業工程師等工程人員代為執行規劃、設計、監造事宜,其對指派之工程人員等並有完全指示之權等節以觀,堪認系爭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無訛,原告依系爭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約定,請求延長工程監造服務費,核其性質即屬「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監造之「電機工程」、「電機預埋管工程」、「冷凍空調工程」、「包
裝工程」等四項分標工程,依其預定完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計算結果,其延長監造月數均已逾十二個月,固為被告所不爭,惟上開分標工程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竣工,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驗收完成,既為原告所是認,且有原告所提之各分標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期限、預定完工日期、竣工日期及正驗複驗附表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早於上開分標工程竣工時即得請求系爭延長工程監造服務費用,其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無據。
⒊雖原告以系爭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原告各期之工程監造服務費
,至全廠建造完工,改按各工程實際建造結算金額辦理結算為由,主張:應以「全廠建造完工」為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等語。惟參諸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兩造關於延長工程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係就各分標工程加以約定,顯見原告於各分標工程竣工後,即得計算並請求本件延長工程監造服務費用,至全廠是否建造完工則與系爭分標工程延長工程監造服務費用請求權之行使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須待全廠建造完成始得行使等語,尚不足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公工字第一三三八四號函
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公工字第一三三八四號函附原告之函件,其內容提及:本案請俟上述仲裁案責任歸屬釐清後,再一併依合約相關條款檢討辦理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惟細繹上開函文內容,被告業以部分分標工程承包商對之提付仲裁請求追加工程款係可歸責於原告為由,拒絕原告關於延長監造工程服務費用之請求,該段文字既無何承認原告公司債權存在之表示,自難認具有承認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業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亦非可採。
㈢「營建一階(唐榮部分)」、「營建二階(唐榮部分)」等分標工程部分:
查「營建一階(唐榮部分)」、「營建二階(唐榮部分)」等分標工程原係唐榮公司承攬,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解除上開分標工程契約,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重新發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原告於上開分標工程停工期間,並無何監造行為,該等期間自應扣除,原告未扣除該部分期間,並將重新發包後延長之監造工程期間重複計算,其主張:上開分標工程延長之監造期間分別為五百四十五日、四百六十六日等語,即難採信。且「營建一階(唐榮部分)」、「營建二階(唐榮部分)」等分標工程,其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重新發包後,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日期則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既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於該等分標工程竣工時,即得就重新發包前、後延長監造工程之服務費用加以請求,其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自屬正當。
㈣綜上,原告監造之上開分標工程,其中「營建第二階段工程」、「營建第三階段
工程」、「機械第一階段工程」、「機械第二階段工程」、「環保工程」、「儀控工程」、「自動倉儲」等七項分標工程,原告並無延長監造工程服務費用可資請求,其中「營建一階(唐榮部分)」、「營建二階(唐榮部分)」、「電機工程」、「電機預埋管工程」、「冷凍空調工程」、「包裝工程」等六項分標工程,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本於系爭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分標工程延長監造工程服務費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億三千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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