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由被告及訴外人 蔡秀誠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之面額各為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合計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
(二)查訴外人群興銀樓有限公司(下簡稱群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而非被告之子蔡秀誠,詎假充為群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偽造之票據持向原告詐借款項,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為群興公司負責人,自不能免責,蔡秀誠以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向原告詐借得五十萬元,被告自應與蔡秀誠共同負賠償之責。
(三)又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五之本票,被告之簽名固為蔡秀誠所為,然因蔡秀誠之前即常替被告簽名,是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應支付五十五萬元之票款給原告。綜上,原告依票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五份、群興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本票上有關被告之簽章,均係蔡秀誠所偽造,開票向原告借款者亦為蔡秀誠,與被告完全無關。又群興公司實際經營者係蔡秀誠,被告為一不識字之人,根本不知蔡秀誠與原告間開票借款事,亦未曾授權蔡秀誠簽發系爭本票。上開事實,另案業經刑事及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原告所主張,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名片影本一份、原告在誠泰銀行開立之代收款項記錄簿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詐欺案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五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民事判決書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及蔡秀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之面額各為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合計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緣群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而非被告之子蔡秀誠,詎蔡秀誠假充伊為群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偽造簽發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三紙本票,持向原告詐借五十萬元,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既為群興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蔡秀誠共同負賠償之責。又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五之二紙本票,其上被告簽名固為蔡秀誠所為,然因蔡秀誠之前即常替被告簽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即應給付原告該二紙票款計五十五萬元。為此,本於票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有關被告之簽章,均係蔡秀誠所偽造,開票向原告借款者亦為蔡秀誠,與被告完全無關,此事實另案業經刑事及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五紙本票迄未兌現之事實,固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三紙本票應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至五之二紙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人之給付票款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三紙本票應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之主張,無非以蔡秀誠假充其為群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偽造簽發系爭三紙本票持向原告詐借五十萬元,被告為群興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蔡秀誠共同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自承:係蔡秀誠假充為群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偽造系爭三紙本票持向伊詐借五十萬元等語。及原告 於伊 告訴被告蔡秀誠涉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乙案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偵訊時自承:「我要告蔡秀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至於乙○○與 蔡震宇 ,我從未見過,也未接洽過,我只告蔡秀誠。」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持系爭三紙本票向原告借款者為蔡秀誠,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於伊告訴被告及蔡震宇、蔡秀誠涉有共同詐欺罪(包含 告訴渠 等持系爭三紙本票向原告詐借款在內)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五四三五號乙案,亦經該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系爭三紙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或授權蔡秀誠簽發,被告亦未委託或授權蔡秀誠持票向原告借款,持票向原告借款者為蔡秀誠,被告是於蔡秀誠與原告發生借貸糾紛後,始知悉上情,被告既未向原告借貸,自無對原告施用詐術可言,因認被告並非犯罪嫌疑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並無對原告有詐騙系爭三紙票款之情事。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與蔡秀誠共犯持系爭三紙本票向伊詐借五十萬元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身為群興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謂其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尚無可採。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至五之二紙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人之給付票款責任部分:
原告之主張,無非以該二紙本票上被告簽名固為蔡秀誠所為,然因蔡秀誠之前即常替被告簽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權代理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即所謂爭點效—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與前訴判決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查系爭二紙本票係蔡秀誠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為蔡秀誠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蔡秀誠因此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在案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及兩造間另案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堪信為真。系爭二紙本票既為蔡秀誠所偽造簽發,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自難謂被告就系爭二紙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何況,系爭二紙本票為蔡秀誠偽造及被告並無表見代理等情,既於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訴訟中,作為重要爭點,且經該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資法院為相反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二紙本票票款,為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FO~T48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一TH00000000.02.2288.03.00000000
0TH00000000.02.2688.03.00000000
0TH00000000.03.0188.04.00000000
0TH00000000.03.1088.06.00000000
0TH00000000.03.2588.04.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