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營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10月至89年7月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鄭博文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領航者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鄭博文於108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網咖前為警逮捕,經警於當日晚間9時52分許,徵得鄭博文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鄭博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5月31日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上述⑴⑵部分,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⑷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⑶⑷部分經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3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2月5日假釋期滿,又再於108年5月17日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依被告108年5月18日警詢時供述,其於另案通緝緝獲時未經扣得毒品或施用工具,且於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前,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見警卷第4、9頁),嗣後接受裁判,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
此不再重複審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又曾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猶未能改正此惡習,復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況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造成施用者生命、身體健康因此受到損害、難以維持常人般之生活起居,然其仍執意為之,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另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火雞養殖(收入詳卷)、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